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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万案件优中选优 市一中院发布2022年度精品案例

时间: 2024-02-19 01:39:28 作者: 总裁办公室

  5月10日,天津市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2年度精品案例。2022年以来,天津市一中院全年受理各类案件17668件,审结18123件,结收案比达102.58%,实现全年结案大于收案、未结案下降的良好态势,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案例成果。

  此次发布的精品案例,涉及惩治职务犯罪、打击养老诈骗、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助力经济发展、保护知识产权、推动行政协议纠纷解决等内容,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良好,具有一定的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1.顾某与某物业公司等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纠纷案。顾某利用互联网平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天津市和平区某公寓,某物业公司是该公寓的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签订后,顾某办理入住时,某物业公司让顾某提供人脸信息作为通行验证需要,顾某当即提出异议,但该公司以业主委员会已经同意以及便于管理为由,仅提供人脸识别唯一验证通行方式。顾某为办理入住,便同意对方提取人脸信息。事后,顾某多次当面协商,让对方删除人脸信息变更通行验证方式,均遭到拒绝。协商未果,顾某起诉请求删除人脸识别信息,更换其他合理验证通行方式,赔偿维权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以顾某未提交物业公司对人脸信息存在泄漏、篡改、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物业公司侵犯其隐私权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因处理个人隐私信息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纠纷而非隐私权纠纷。本案中,物业公司仅提供唯一人脸识别验证方式,违反了上述原则,且拒绝删除并变更验证方式,物业公司构成侵权,遂依法改判物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顾某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例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销售为目的大量购进涉案侵权商品存放待售,侵害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 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1 万元。判决生效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终,臧某迫于压力及今后的经营需要主动提出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申请执行人经承办法官释明,亦在不背离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决定放弃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案例3.某管道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某管道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于2020 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向管道公司采购管材,用于建工公司所承包的天津某热电有限公司供热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共计2.9 亿余元。合同签订后,管道公司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建工公司亦支付了1.9 亿余元的货款。此后,双方对后续货款的支付期限产生争议,管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工公司给付到期货款9000 余万元,支付违约金2000 余万元,并在诉讼期间申请查封了建工公司15 个银行账户的现金,总额近1.2 亿元。建工公司接到起诉材料后,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搜集证据准备提出反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建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数额没有争议,经承办法官耐心疏导,建工公司未再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亦未提起反诉,双方达成了初步调解意向。2022 年4 月底,建工公司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调解款项。

  案例4.刘某某诈骗案。2011年至2020年10月,刘某某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办理社保及一次性补缴等事实,通过个人或中间人对外宣传,并以收取社保费为由,骗取多人钱财。扣除中间人费用及案发前刘某某以缴纳社保、发放“退休金”等方式返还的款项外,刘某某骗取陈某某等数十名被害人钱款共计560余万元。赃款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偿还贷款等开支。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依法追缴退赔相关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办养老保险为名骗取数十名被害人钱款共计560余万元,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查封在案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部分及应当追缴的部分,变价或追缴后,按照损失比例退赔被害人及中间人;改判责令上诉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及中间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0余万元。

  案例5.杨某某与某生物科学技术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杨某某享有第97566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烤紫菜、紫菜、海菜、腌制蔬菜、鱼肉干、鱿鱼、海米、海参(非活)、蚬子干、水产罐头。某生物科学技术公司享有第129784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巧克力、糖果、麦丽素、饼干、糕点、布丁、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果。杨某某在某销售中心处购买到由某生物科学技术公司生产、销售的外包裹一层海苔、中间为蛋卷、内部为肉松或虾松的食品。该食品外包装上印有商标。杨某某认为某生物科学技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故意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的外包装袋上将“韩世”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和生产者关联关系的误认,构成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杨某某与某生物科学技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并结合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信息、实际使用的配料、商品的功能、用途和销售经营渠道及范围,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认定两种商品在上述要素中均存在很明显区别,某生物科学技术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与杨某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认定某生物科学技术公司使用商标不存在傍商标知名度的动机或攀附的故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故法院认定某生物科学技术公司是在核定商标类别上使用注册商标,未侵犯杨某某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6.某会展公司与某光电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某会展公司与被告某光电公司在2019 年、2020 年一直进行会展展台搭建的合作。2020 年3 月,双方原定于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的搭展工作因疫情原因取消。2021 年1 月,原告再次利用微信聊天,与被告协商达成位于天津梅江会展中心的搭展工作,内容包含展台设计的具体方案和初步搭建意向,并将展台设计图发给被告,被告以价格高为由不再履行该合同。后被告自行委托其他公司搭建了展台,并采用原告设计的具体方案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考虑原告与被告报价、被告实际向案外人支付的展台搭建费用,以及设计费用在展台搭建价款中的比例、被告展台实际搭建面积、被告员工在与案外人沟通中多次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元素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 元。

  案例7.李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告人李某某自2017 年起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其妻子许某梅、雇佣工人赵某(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帮助。李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租赁育才路东兴陶瓷二楼,用以存储、销售假冒JACK&JONES、SELECTED注册商标的服装。李某某与另一被告人郭某某及网络销售代理李某然(另案处理) 对外销售假冒JACK&JONES、SELECTED注册商标的羽绒服、T恤衫、毛衫、长裤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 万余元。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租赁的东兴陶瓷二楼查获尚未销售的服装18869 件、吊牌18400 件,经鉴定均是假冒的JACK&JONES、SELECTED 产品。按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5 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自2020 年1 月至2021年9 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微信对外销售的方式,为李某某代理销售假冒JACK&JONES 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公安机关在郭某某住处查获服装16 件,经鉴定为假冒的JACK&JONES产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审理过程中,其虽然认罪,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及量刑建议均不予认可。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 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8.徐某某与某镇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徐某某一家因其亡夫名下地号1-12、1-13和03-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及地上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徐某某与其子王某某取得与镇政府签订《平房还迁购房合同》主体资格。其子王某某与镇政府通过诉讼调解,获得基于其中1-12地号签订的第248号《平房还迁购房合同》的全部履行,取得了还迁房屋及拆迁补助、奖励等费用。徐某某因地号1-1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拆迁与镇政府签订的第670号《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第241号《平房还迁购房合同》约定的还迁房屋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等费用尚未获得镇政府全部给付而诉至法院。镇政府认为,因地号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底档,且涉诉地号1-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底档《土地调查面积勘丈表》“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一栏中载明1-12号土地为临时用地,不具备参与拆迁的合法性,不应享受补偿,而基于该土地签订的第248号《平房还迁购房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根据“一户一宅”政策,徐某某一家只能取得二块合法的宅基地,根据拆迁政策取得四套安置房。目前已经实际履行《平房还迁购房合同》所交付的安置房屋及安置费用已经充分覆盖了徐某某一家的拆迁安置利益。本案被诉的第241号《平房还迁购房合同》如实际履行,徐某某一家将得到基于三块宅基地被拆迁的补偿利益。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本案被诉还迁购房合同。一审判决镇政府继续履行第241号《平房还迁购房合同》并给付徐某某逾期交房损失,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待徐某某将案涉房屋拆除并经镇政府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并驳回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欠妥,予以纠正。关于徐某某请求给付逾期交房过渡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据悉,下一步,市一中院将继续把精品案例工作作为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的重要抓手,通过以“精品”带“正品”,不断的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以鲜活的案例回应社会关切、弘扬法治精神,努力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